生态环境部公开征求《生态环境监测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
12月19日,生态环境部发布了公开征求《生态环境监测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5年1月19日。
跟水泥行业相关的主要内容有: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对所排放的污染物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开展自行监测,可以采用手工监测、自动监测或者手工监测与自动监测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实际采取的方式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载明内容保持一致。重点排污单位和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以下简称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鼓励其他排污单位安装、使用、维护自动监测设备。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发现污染物排放超标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轻污染。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浓度超过许可排放浓度的,应当要求排污单位提供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进行核查,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现场监测。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如实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自行监测工作开展情况以及监测数据等。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
(一)更换、隐匿、遗弃监测样品,或者通过擅自变更采样点位、时间等方式改变监测样品的污染物浓度、组成、状态等性质,干扰采样环境或者采样活动;
(二)故意漏检监测项目、改变监测条件或者擅自更改检验方法;
(三)通过不正常运行或者破坏监测设备及辅助设施、不正当修改监测仪器及设备参数、使用软硬件作弊工具等手段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四)未开展实质性的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直接出具监测报告,编造原始记录或者监测数据、监测时间等信息;
(五)其他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依法对所排放的污染物开展自行监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二)自行监测不符合生态环境监测规范和标准要求;
(三)自行监测实际采取的技术手段与排污许可证载明的内容不一致;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监测设备或者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监测设备进行检定、校准、比对;
(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维护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六)监测点位、监测站房未按照规定配置视频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或者不按照规定保存视频;
(七)发现污染物排放超标或者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八)未按照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行监测工作开展情况以及监测数据等信息;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监测数据质量控制制度;
(十)委托不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监测机构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或者未安排专人对其委托的监测机构的现场监测活动实施见证并对相关原始记录签字确认。
第三十九条 排污单位或者监测机构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或者停业整顿,对从事生态环境检验检测活动的监测机构可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检验检测资质认定证书。
监测机构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该机构取得收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3年内禁止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活动,取得收入不足5万元的,按5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终身禁止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活动。
排污单位要求、指使、暗示其委托的监测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影响、干扰监测结果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附件:【生态环境监测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pdf】
编辑:周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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